人到中年,患有脑梗。上有80多岁的老母需要照料,下有孩子正处于事业上升期。陈先生只好选择雇用保姆来照料自己的母亲。
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50多岁的余女士来到陈先生家从事住家保姆的工作,没想到的是,照顾老母亲的时候,保姆不小心把腰给闪了。为此保姆要求陈先生支付235505元的损失。
2019年4月,余女士经长寿家政介绍而至陈先生家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陈先生80多岁的老母不仅体弱多病,体重也高达180斤。
2019年5月27日,余女士在照顾老人过程中,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老人先是跪坐地上,余女士尝试将其扶起,未能扶起,之后老人坐在地上,余女士又一次尝试将其扶起,但在此期间,只听见咔嚓一声,余女士摔倒在地,造成了腰椎骨折,无法起身。
当时陈先生与余女士签订服务合同有过约定,余女士在提供家政服务时如果发生意外事故,陈先生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但未约定陈先生需为余女士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
对此,余女士表示案发时自己曾多次向陈先生求助,但陈先生都没有伸出援手,最后还是自己拨打的120急救电话;但陈先生却表示自己冤枉,自己自身原本患有脑梗,行动不便,没有办法将余女士立刻扶起。
经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余女士为意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仅医疗费一项费用余女士就支付了42,425.05元,更不用提还有营养费、护理费等,这对余女士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高额的费用使得其无力承担。
更令余女士心寒的是,自己是为了拉倒地的老人而受的伤,住院期间,雇主一家竟一次都没来探望过。
出院后,余女士联系陈先生,想要让其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等损失,但陈先生表示,余女士的腰椎本身就有疾病,在2012年就曾骨折过,当时在签订家政合同时,余女士隐瞒了这一点,如果当时自己知道余女士的腰椎有损伤,是坚决不会和其签合同的。而且此次骨折,是其自己用力不当,和自己没有关系。
无奈,余女士诉至法院,声称在自己受伤倒地后,陈先生没有第一时间救治,负有过错,而且陈先生没有购买保险,造成损失扩大,陈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余女士主张索赔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陈先生对此表示,23万元的主张毫无依据,但自己愿意酌情补偿余女士1万元。
余女士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至陈先生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诸如保姆、家庭装修等家事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认定陈先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考虑两个要素,一是陈先生方对于余女士腰椎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二是余女士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米乐m6
对于余女士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合同约定,余女士主要负责照顾系陈先生母亲的86岁老人的生活一切。
余女士在将坐在地上的老人扶起时自己摔倒在地导致损害的发生,并未超出其服务范围,此系日常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
陈先生因自己患有脑梗无法将余女士扶起的辩称,亦符合常理,且后余女士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故余女士主张陈先生没有提供及时救助没有事实依据。
探望余女士并非原陈先生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也非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其仅仅是生活中基于某种特定关系所产生的情谊行为,故余女士主张陈先生没有探望余女士,不是过错行为。
根据余女士与陈先生签订的服务合同,并无约定陈先生应为余女士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目前亦无法律规定雇佣家庭保姆的雇主应为保姆购买人身意外险,故余女士主张陈先生没有为其购买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也难以认定。
余女士作为一名具有认识能力,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腰椎受过严重损害情况下,没有认识到其将一名高龄且体重较重的老人扶起的风险,选择一己之力将可能超出自己可控范围的年迈老人扶起,自己存在过错,故应自担责任。
综上,余女士主张陈先生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陈先生表示自己愿意补偿的1万元,是基于人道主义,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保姆和雇主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这种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余女士作为保姆,为陈先生家提供家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对于余女士在拉起老人时发生的摔伤导致腰椎骨折事故,需要考虑该事件是否属于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
余女士作为一名具有认识能力,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腰椎受过严重损害情况下,没有认识到其将一名高龄且体重较重的老人扶起的风险,选择一己之力将可能超出自己可控范围的年迈老人扶起,不可视为在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雇主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雇主陈先生也在第一时间让余女士拨打了120,虽未起身救助,但由于身患脑梗也是情有可原的,不可认为雇主没有实施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案件事实,可以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要求的。雇主在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方面并没有疏忽,而摔伤骨折事故可以被视为保姆个人行为,与劳务提供无关。
在类似的劳务关系中,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雇主在提供家政服务时仍应注意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同时保姆也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职尽责,注意自身的安全。
雇主和保姆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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